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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卓汉家、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03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汉家,男,住珠海市湾仔保税区。系珠海市湾仔济众药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登明。上诉人李中革因与被上诉人卓汉家、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李中革在珠海市湾仔济众药堂花费232元购买2瓶深海鱼油软胶囊。深海鱼油软胶囊外瓶文字标示:“卫生证许可证号”苏卫食证字(2010)第321181-019550号、“保质期”24个月、“中国总代理”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夏家)、“生产日期”2013年11月26日、“商品条码”6942465398367。李中革称食用后感觉味道异常,便函至镇江市丹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2014年4月17日,镇江市丹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称:根据您的举报,经查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夏家没有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查询,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注销。商品条码“6942465398367”原属于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经查询,该条码现已注销。原审另查明,珠海市湾仔济众药堂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卓汉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深海鱼油软胶囊外文字记载的“卫生证许可证号”苏卫食证字(2010)第321181-019550号显示涉案商品种类属于食品。根据镇江市丹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内容可知,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注销,商品条码“6942465398367”现已注销。因此,标注“生产日期”2013年11月26日的涉案商品显系假冒产品,两原审被告生产与销售的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李中革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十倍价款赔偿金2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中革要求退回价款23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卓汉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中革款项2320元、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中革款项2320元;如一原审被告已履行给付完毕,其他原审被告应免除该给付义务;二、驳回李中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李中革负担2元,两原审被告负担23元。李中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一条赔偿购物损失232元。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李中革为购买涉案食品支出232元,而涉案食品已认定假冒产品不能食用,该232元为李中革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当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为此,本案赔偿数额应为2552元。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卓汉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中革2552元;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中革2552元;如其中一被上诉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其他被上诉人则免除该给付义务;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卓汉家和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