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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丽蓉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蓉,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沈丽蓉。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原告沈丽蓉为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5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期限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静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原告遂从其父母处筹措部分资金出借给被告。2012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本金51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应付原告沈丽蓉借款本金510000元;二、被告王静应付原告沈丽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5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