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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夜市处,趁被害人应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780元“康佳”手机一部盗走。欲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应某某陈述,购物发票及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领条,本院(1999)翠屏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