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贺明燕与新疆宏伟油建爆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明燕,新疆宏伟油建爆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燕。委托代理人:张延鹏,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伟油建爆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明燕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明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延鹏,被上诉人新疆宏伟油建爆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油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钢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宏伟油爆公司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承包五彩湾-喀木斯特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750千伏乌苏-伊犁输电线路工程、东疆变-东南开关站Ⅰ、Ⅱ回线电线路工程、兰新铁路黑山梁及思甜牵引站东南开关站-黑山梁牵引站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2012年,宏伟油爆公司委托贺明燕负责与送变电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喀木斯特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结算金额为1321500元,750千伏乌苏-伊犁输电线路工程结算金额为689500元,东疆变-东南开关站线路工程Ⅰ、Ⅱ回的结算金额为1521000元,东南开关站-黑山梁线路工程Ⅰ、Ⅱ回的结算金额为2388700元,以上工程结算款合计5920700元。经查,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送变电公司共付款5919189.2元,其中2012年以十九张支票的形式共付款3227900元。2012年送变电公司支出的款项,均系贺明燕前往领取支票,因宏伟油爆公司不认可,故应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的十九张支票上宏伟油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除支票号为01333824、02148346、02563461金额合计500000元三张支票外,其余十六张金额合计2727900元的支票上加盖的宏伟油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贺明燕辩称十六张支票上的款项2727900元由其直接付给了下面的施工队作为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宏伟油爆公司与贺明燕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实,贺明燕作为宏伟油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完成委托事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贺明燕在代宏伟油爆公司向送变电公司结款过程中,在宏伟油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虚假公章从送变电公司领取16张支票金额合计2727900元,贺明燕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故对于宏伟油爆公司要求贺明燕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宏伟油爆公司仅主张2720700元,以其主张为准。对于贺明燕辩称上述支票上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发放下面施工队的劳务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贺明燕可与宏伟油爆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贺明燕给付新疆宏伟油建爆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720700元。宣判后,贺明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贺明燕与宏伟油爆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本案一审立案及三次开庭审理的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至第三次开庭过程中,承办法官当庭提出改变案由,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前几次开庭中审理的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不全面。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贺明燕在接受委托期间,完全履行了宏伟油爆公司的委托事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决贺明燕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鉴定费、差旅费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宏伟油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伟油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贺明燕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我公司主张的2720700元应当由送变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贺明燕利用假公章私自从送变电公司领走且未告知我公司,其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宏伟油爆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将送变电公司及贺明燕列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审法院查明,送变电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贺明燕付清。经原审法院释明,宏伟油爆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委托合同纠纷,并撤回对送变电公司的起诉,但对贺明燕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于贺明燕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贺明燕受宏伟油爆公司委托领取工程款后,确实未将其中十六张支票记载的金额2727900元交给宏伟油爆公司。贺明燕在一审中辩称其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宏伟油爆公司的施工队,二审中辩称其将上述款项中的1402018.68元支付给了施工队,其余款项用以开具发票及管理费支出,并提供施工队负责人出具的收条、银行回单、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贺明燕对上述款项的去向在一、二审期间陈述不一致;第二,根据贺明燕提供的施工队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均记载收到宏伟油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不能证实该款项系贺明燕支付。贺明燕提供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月16日从其个人银行卡向施工队负责人陆明虹支付150000元。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宏伟油爆公司在其主张的十六张支票之外,于2012年1月10日向贺明燕背书转让票号为01333824的支票一张,金额为350000元。贺明燕将十六张支票背书转让给自己的时间均为2012年1月16日之后。对于贺明燕主张以十六张支票中的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贺明燕提供发票用以证实其为开具发票支出的税款及管理费用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宏伟油爆公司并未委托贺明燕开具发票,亦未委托贺明燕进行工程管理。贺明燕提供的住宿费、化妆品、烟酒等发票也不能证实系参与宏伟油爆公司工程管理支出的费用,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5.6元(上诉人贺明燕已交),由上诉人贺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