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冬冬与被告卿良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冬,卿良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曾冬冬,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卿良号,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冬冬诉被告卿良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良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冬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欠原告父亲曾某某货款4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因曾某某已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现原告曾冬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卿良号立即偿还原告曾冬冬欠款4万元。被告卿良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父亲曾某某货款4万元的事实;2.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竹山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曾某某因死亡于2014年12月31日被注销户口;3.曾某某户籍信息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曾某某系父子关系;4.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曾某甲、刘某某、曾某乙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声明,拟证实曾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对该案债权的继承。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证明了本案债务形成过程、债务金额以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称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卿良号因与原告父亲曾某某做生铁生意于2012年5月25日欠曾某某货款4万元,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曾某某生铁款4万元整,如果收到唐某某欠款了优先偿付给曾某某,如果分文未收到由我每年付款1万元给曾某某”。曾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避而不见。曾某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刘某某、儿子曾冬冬和女儿曾某乙、曾某甲。2015年1月1日,刘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均书面声明放弃曾某某在该案中享有的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卿良号拖欠曾某某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均做出了放弃对曾某某享有的4万元债权继承的表示,故曾冬冬作为本案唯一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虽然被告与曾某某在欠条中有“如果收到唐某某欠款了优先偿付给曾某某,如果分文未收到由我每年付款1万元给曾某某”的约定,但曾某某死亡后,被告不告知原告是否收回了唐某某的欠款,反而躲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良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曾冬冬所欠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卿良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