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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58年4月5日出生。被告双某(曾用名双某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某一,现年6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当时孩子已在被告母亲处寄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被告双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某一,现年6岁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共同财产、存款、无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加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伊春市南岔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伊春市南岔区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出具的证明信一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婚生女孩双某一,因其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客观原因,原告可暂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双某(双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双某一随被告生活,原告暂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四、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祖惠审判员  苏秀君审判员  杨国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