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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明与孔祥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孔祥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韩明。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告孔祥定。原告韩明诉被告孔祥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孔祥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10月2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孔祥定辩称:最后一笔1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6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已经全部还清,每月还7000元,一共还了12个月。原告韩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孔祥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人孟某陈述:“孔祥定曾向我借过10000元说是还给韩明的,其中有一笔5000元是在我这拿走后,我看到在我家楼下直接交给韩明的,但是具体交付的金额我不确定。我和孔祥定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他欠我的钱还没有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原告实际还款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祥定返还韩明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孔祥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