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其范与韩云太、韩波合伙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太,韩波,刘其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太。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范。上诉人韩云太、韩波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6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协议书》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因本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乙方经常居住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明确。乙方系被上诉人,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荥阳市辖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