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某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3-2号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栗胜路67号201。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李某某,河北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某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63号财产保全裁定,于2015年2月15日查封了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新华区铁路XX宿舍XX-X-XXX室(房权证号XXXXX**)一套。因本案已调解结案,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马某某名下位于新华区铁路XX宿舍XX-X-XXX室(房权证号XXXXX**)的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新华区铁路XX宿舍XX-X-XXX室(房权证号XXXXX**)的查封。审 判 长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王彦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