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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路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和、匡健铭,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9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文俊,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健铭、李建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2009年1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很大,对生活认识不同及对生活事务处理方式也不同,导致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吵架。而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为此被告还写承诺书承诺改正以求原告能够谅解。然被告事后不但没有改反而变本加厉,遇事稍有不顺其心意就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都默默忍受着,努力维系这个家庭。现因被告的恶意行为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各自独立抚养孩子,互不向对方主张孩子抚养费,双方都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闹过矛盾;2、录音一份,其内容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家人去原告家闹事,后将电动车和手续都拿走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3、录音光盘和关于光盘内容的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积怨深,导致双方夫妻生活难以为继,被告父母不冷静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破裂的原因之一,离婚是原告唯一选择。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西安上班,原告在家带孩子,两人的感情一直好着。2014年8月15日原告离开家,当时被告不在家,原告离家后,被告为寻找原告立了案,还张贴了寻人启事。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也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寻人启事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在阿庄派出所立案寻找原告;2、被告邻居王金明、姚连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双方的生活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原告之父书写的,且承诺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2、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但去原告家的目的是叫原告回家,当时原告不在家,后被告及被告父母是将电动车推回家了;3、光盘所记录的是被告父母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原告父母不愿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出现争吵很正常,但并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且视频中未出现打斗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寻人启事真假无从确认,如被告曾报案寻找,应有相关报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2、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金明、姚连成系被告本家,但夫妻之间的事情外人很难知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原告之舅介绍认识,2007年7月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2007年12月1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2009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均与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杭萌萌代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