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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贤光与王玲娣、徐茂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单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郏某某。(亲戚关系)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林特站承包了砍伐病菌死亡松树业务。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砍伐背运病死松树作业,每日工资不低于250元。同年12月11日下午14许,原告在干活时从树上跌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至今共花去了医药费60726.25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承担250元的救护费及1000元的生活费,其余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924元。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叫过原告,原告砍树摔伤地点也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原告的救护费及生活费,实际上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才借给原告的,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利息。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病历卡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病情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药费为18934.29元的事实;3、病假证明书、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护理费支出2730元、住宿费支出600元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6、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许某、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务工及受伤情况的事实。证人许某陈述:“我跟原、被告都是熟悉的,但没有亲戚关系。被告承包了业务,后被告电话打给我叫我叫几个人去砍树,我就叫了原告去溪口砍树,要背下来装好,装好车后被告去卖掉。砍树是1.5分一斤,一天一般有250元左右的工钱,是几个人一起分的。一个月支付一次,砍了二个月树,钱都已经支付了。原告在砍被告徐某某承包的树木时受伤,但怎么受伤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现场。”证人单某陈述:“砍树分两批,一批是小溪岙石头山,还有一批是另一个地方。我跟原告砍树不是同一批的。原告受伤没看见,抬下来是一起的。我也是被告徐某某委托许某叫我去砍树的。开始是说工资是250元一天,按照斤两称(是大统称),砍树后装好一起去厂里称。具体多少一斤我也不清楚。几个人打通一起称的。工资是被告徐某某交给许某,我是向许某家里拿的。砍树是我们统一坐车去的,原告也同车去的。原告也是砍树的,原告是谁叫去的我不清楚,我去的时候原告已经砍了一个多月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被告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除证人许某、单某到庭外,其余证人均未到庭,故对许某、单某证明本院结合其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对其余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其中对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对受伤的地方没有意见,发工资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某没有发工资。对证人单某证言,认为证人之间陈述出入很多,认为是买树的钱。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实际且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证人许某、单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承包业务的时候雇佣的人都是有保险,原告没有保险说明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事实。2、奉化市松材线虫枯死松木清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承包树木的范围,不包括原告出事的范围,更加说明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不能排除承包范围超出合同以外,以这合同排除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关联性不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溪口镇政府签订,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与奉化市溪口镇林业工作站签订奉化市松林线虫枯死松木清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负责除治溪口镇辖区内的松林线虫工程,除治方法采用砍伐病木下山统一收购为主,病木运至方门万象疫木处理厂。工程承包价格除除治收购病木价与方门万象疫木处理厂按招标价结算外,另由溪口镇林业工作站补助每斤0.1元。被告徐某某雇佣原告从事砍伐背运病死松树作业,工资按砍树重量小工统一打通计算。2013年12月11日下午14许,原告在砍树干活时不慎从树上跌下,造成原告受伤。事后,被告王某某陪同原告一起到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至今共花去了医药费60726.25元,救护费25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休养时间为9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为该事故,被告支付了250元的救护费及1000元的生活费。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某某受被告徐某某雇佣从事砍伐背运病死松树作业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在该起伤害中,原告单某某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为60976.25元(包括250元救护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70元(20天×134元+70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伤残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36192元(48927元÷365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160706.25元。被告徐某某应该赔偿该款的70%即112494.3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494.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元,尚应赔偿原告113244.37元。被告王某某未承包砍伐病死松树业务,也未雇佣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单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13244.37元;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98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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