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崇伟与被告杨玉成、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崇伟,杨玉成,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傅崇伟,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被告杨玉成,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被告杨建,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生。原告傅崇伟诉被告杨玉成、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成、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崇伟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玉成及其儿子杨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以名下一套安置房合同材料及拥有处置权的厂房材料作为抵押。现被告有意躲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成、杨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玉成、杨建向原告傅崇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资金周转不开,在傅崇伟身边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即于当日在交通银行现金取款后进行交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共支付过利息0.3万元,被告杨玉成曾于2012年8月另向其借款3万元,并以杨玉成名下位于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升景坊XX幢X单元603室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及南京市江宁区某处厂房使用权证明材料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原告表示,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现以2013年12月14日作为正式到期日。以上事实有借条、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转让协议、无偿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玉成、杨建向原告傅崇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即从银行取款后进行给付,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虽原告声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0.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逾期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成、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崇伟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共计900元由被告杨玉成、杨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彭琍萍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单肖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