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人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正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申请人唐宝顺,男,1967年10月8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钱艳萍,河口县法律援助管理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云贵,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执行唐宝顺申请执行李云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唐宝顺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4)红中法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李云贵在本案中共同对唐宝顺承担给付义务。西山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以“未召开听证会即追加西山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查验货场是李云贵承包,执行裁定认定查验货场为西山公司承包,前后矛盾;李云贵不是西山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工作人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将西山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李云贵受西山公司委托,以西山公司名义与河口滇越货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越货场)签订合同,承建滇越货场河口北山查验货场工程(以下简称查验货场),代理权限为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等,委托期限至该项目工程结束为止。李云贵在组织查验货场工程施工中,以其个人名义将土石方运输部分承包给唐宝顺施工,施工完成后,李云贵以个人名义与唐宝顺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以西山公司名义与滇越货场进行了结算,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李云贵未依结算约定支付唐宝顺剩余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以(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云贵在滇越货场的应得工程款3700000元,并向滇越货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滇越货场与李云贵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李云贵受西山公司委托,组织人员对西山公司承建的查验货场工程进行施工,西山公司应对查验货场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云贵以其个人名义将查验货场工程中的土石方运输部分承包给唐宝顺施工,应承担合同发包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所涉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属于查验货场总工程中的一部分,作为总承建人的西山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西山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白锦伟执行员 张智忠执行员 佘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