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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育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育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静,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育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育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信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国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是错误的,育信建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河南国基公司交付过货物,王海龙不是河南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育信建材公司提交的三张银行转账支票的付款人也不是河南国基公司;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账单涉嫌伪造。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育信建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是河南国基公司承建的,育信建材公司是唯一的砂石料供应商。育信建材公司是通过项目负责人李志云与河南国基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海龙是李志云指定的收货人。三张银行转账支票是李志云交给育信建材公司的,育信建材公司无理由限制款项的来源。河南国基公司认为对账单系伪造无任何依据。故不同意河南国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育信建材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育信建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河南国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育信建材公司已实际供货的事实。该对账单上不仅有王海龙个人的签字,还加盖了河南国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对该项目专用章河南国基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认可。此外,经原审法院查证,另案中亦证实该项目专用章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李志云是河南国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海龙是指定的工地收货人。河南国基公司现主张育信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河南国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