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与林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林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皓青。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磊。原告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约定被告担任网管及数据管理员工作。然,自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无故不上班,也拒不说明任何理由。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任何一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法定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赔偿额为被告前12个月平均实际收入。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供劳动,因其擅自离职给原告的工作安排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被告依照上述约定理应赔偿原告。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499.59元。被告林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干部劳动合同》(2011.03版),约定:试用期6个月,被告在财务部门担任“网管/数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另,上述合同第8.1条载明:“甲、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乙方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赔偿金额”。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499.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1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职,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对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影响,故依据《干部劳动合同》第8.1条的约定主张赔偿金。因损失难以估量,故而依照约定主张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额。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干部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擅自离职而有实际损失产生。虽然双方书面约定赔偿金额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该约定只适用于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时的情形,且根据一般常理,有损失才有赔偿,赔偿应以有损失产生为前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