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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红超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红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吴红超,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新疆尉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红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巴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3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王晓燕出庭提请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吴红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考核期间共获季度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建议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巴音郭楞监狱对吴红超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红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罚金30000元未履行。该犯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5日获季度表扬四次,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认罪悔罪书、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红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红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