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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西亭与靖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黎西亭。委托代理人张文孝,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黎康选,系原告之弟。被告靖芳玲。委托代理人袁生贵。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西亭诉被告靖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西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孝、黎康选,被告靖芳玲的委托代理人袁生贵、王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西亭诉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靖芳玲故意用臊子汤烫伤自己,后经送西安惠安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靖芳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367.43元。被告靖芳玲辩称,承认自己于2014年1月24日将原告黎西亭烫伤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伤害为轻微伤,认可公安机关对自己做出了行政处罚。但认为:1、损害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认为伤势轻微,无需住院,带药回家疗养,定期换药,原告伴有精神疾病,原告回家后因原发精神病加之生气,出院后烫伤无大碍。2、原告治疗精神疾病,与本案赔偿无关。原告原发性疾病复发,该项纠纷为生气引起,烫伤部位与应激障碍间无病变引起的病理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处理的就是烫伤,结论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也是因为烫伤,原告起诉状上所写事实与理由也是烫伤,并未提及其他的费用,故原告的烫伤治疗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3、原告因烫伤所花费用被告愿意负赔偿责任,原告在521医院的治疗费用、在户县惠安医院的治疗费用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愿意全部承担。原告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赔偿请求。4、被告原已经付给原告的11000余元应在算账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同村的原告黎西亭与被告靖芳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靖芳玲将黎西亭用臊子汤泼伤,经对原告进行法检结果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靖芳玲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23日原告受伤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及运送,共花费340元(票据2张)。2014年1月23日原告先后前往西安兵器工业521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西安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花费713.87元(票据7张),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89.1元(票据3张)。2014年1月23日原告前往西安惠安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花费为161.3元(票据3张)。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住院36天,主要诊断为多处2度烧伤,其它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住院花费为:11288.2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前往西安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焦虑状态,睡眠障碍。门诊花费为150元(票据5张)。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入住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住院花费为13493.22元。其间还有门诊治疗,门诊花费为2099.8元(票据10张)。主要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产生交通费118.5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黎西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原告护理期为多长时间;2、误工时间为多少;3、后续治疗费是否发生、应为多少;4、2014年1月24日的烫伤与急性应激反应、应激相关障碍有何关系,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6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意见为:1、烫伤及其精神创伤是黎西亭急性应激反应的诱发因素;2、黎西亭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3、黎西亭误工期限可计算至本次鉴定日的前一日;4、黎西亭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建议自本次鉴定之日起1年内1人监护(1年后情况无法预测)。经审核,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的59天加鉴定后1年的365天共计为424天,为其夫张文孝进行护理,张文孝的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核定为每日70元,共计为29680元;原告黎西亭误工天数计算至本次鉴定日的前一日为331天,受伤前,其在西安市长安区鸿新织布厂工作,每日工资为100元,误工费共计为3310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9天,每日按30元计,共计1770元。被告靖芳玲已为原告支付治疗费112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80588.08元、护理费88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98000共计287088.08元。要求被告给付其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费清单、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东)行罚决字(2014)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64号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西亭与被告靖芳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靖芳玲将黎西亭用臊子汤泼伤,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靖芳玲理应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院核算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费用340元,521医院花费713.87元,,陕西省人民医院花费89.1元,惠安医院医疗费11449.55元,在惠安医院治疗时36天的护理费为2520元,因烫伤产生的60天的误工费为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应酌情定为3000元。在惠安医院治疗时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上合计25192.52元。关于治疗应激相关障碍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的伤害行为与原告的应激障碍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偶然的促成了该病的发生,应认定伤害行为与应激障碍之间存在间接关系,原告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心理素质,被告的伤害行为及其精神创伤只是间接诱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应激障碍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的伙食补助费用为690元,护理期388天的护理费用27160元,误工期271天的误工费用271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5711.52元,西京医院花费150元,共计94811.52元,该部分花费的百分之三十为28443.46元应由被告靖芳玲承担。原告重复计算的票据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长安县东大镇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西安中药集团长安公司沣峪药材购销站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庆镇村卫生室的药费票据,因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与治疗时间不符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力不足的交通费收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黎西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35.98元(被告靖芳玲已付原告黎西亭11270元)。驳回原告黎西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6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本案鉴定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燕妮代理审判员  傅 妮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