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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淑玲、周东玲与程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玲,周东玲,程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周淑玲,居民。原告周东玲,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王建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兆会,居民。原告周淑玲、周东玲诉被告程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兆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9年7月2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程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二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1999年8月1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程兆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程兆会给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淑玲、周东玲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