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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白×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全、被告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驾驶车牌号为“京AK33**”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莲宝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适有“瑞麒”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导致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98R**”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小型轿车失控后又将行人潘×(男,殁年36岁)、王×1、袁×、崔×1撞倒,潘×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王×1、袁×、崔×1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邓×为主要责任,牛×为次要责任,潘×、王×1、袁×、崔×1为无责任。被告人邓×于2014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袁×、崔×1的陈述,证人崔×2、王×2、娄×、张×、王×3、白×、牛×的证言,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谅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并得到被害人王×1、袁×、崔×1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