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再发与刘承贵、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再发,刘承贵,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再发,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洋,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系重庆市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贵,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吴恒,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再发,系该煤矿负责人。上诉人张再发因与被上诉人刘承贵、原审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8日,被告张再发因开采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承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用被告自己开采的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陈贵江于2013年8月20日将陈贵江卡号62289300010*******折上的1200000元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营业部将1200000元转到被告张再发6228930001*******的卡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张再发又于2014年7月8日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再发、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再发因开采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承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承贵为出借人,被告张再发为借款人。原告刘承贵因其向被告张再发索要借款未果,而要求被告张再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264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人民币3264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所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再发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刘承贵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借据加盖有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公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负责人张再发用该煤矿的资产作为其向原告刘承贵的借款的担保抵押,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再发只收到200000元而没有收到1200000元的辩称理由,依据原告的申请查询2013年8月20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由陈贵江账户转账1200000元到张再发的账户6228930001*********上的事实,且张再发于2014年7月8日所写承诺书也说明2014年8月30日先偿还借款5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并不是被告代理人所称的200000元,同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承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6400元;二、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0元,减半收取9270元,由被告张再发负担。宣判后,张再发不服,提出上诉称:张再发与刘承贵之间有借贷关系属实,但张再发实际从刘承贵处收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汇入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因刘承贵在未经张再发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持张再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印江城区信用社开立了张再发的帐户,然后指使其员工刘贵江于2013年8月20日转入人民币120万元到该帐户上,过几天后又将该款转出,刘承贵只持有转入120万元凭证到法院起诉,而未出示转出现20万元的凭证。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贵承担。被上诉人刘承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且张再发已过上诉期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刘承贵及张再发的身份证、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张再发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存卡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再发因开采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刘承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承贵提供借款、张再发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刘承贵要求张再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恰当。对于利息人民币3264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所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恰当。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在张再发2013年8月8日向刘承贵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借据加盖有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公章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再发上诉提出只收到刘承贵2000**元而没有收到1200000元借款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刘承贵的申请,查询了2013年8月20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由陈贵江账户转账1200000元到张再发的账户622893000*******上的事实,且张再发于2014年7月8日所写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先偿还刘承贵借款5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张再发上诉称只借得刘承贵的款项200000元,其银行帐号是刘承贵在未经其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持其身份证所开的理由,张再发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再发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0元,由上诉人张再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