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马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现年一岁半。2014年1月26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由于当时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我与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所生男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三、由被告支付所生孩子落户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马某某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出生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2年8月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被告杜某甲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双方至今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小孩现年一岁半处于幼儿期,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落户需要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的数额,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孩子杜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杜某甲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4月起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支付落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馨予-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