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益平诉聂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益平,聂学江,付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付益平,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聂学江,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卫平,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付益平诉被告聂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付卫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兆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益平、被告聂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峰、第三人付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益平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武宁县南市工业园承包祥大公司厂房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钢筋店赊购钢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225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2250元、利息73342.50元,合计295592.5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被告聂学江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的该债务已于2014年4、5月份经原告及其合伙人付卫平同意,转移给了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会计周峰也表示同意债务转移,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2、被告已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及第三人,且222250元的欠条是原告及第三人强行要求被告出具的,该欠款没有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3.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注明的月息1.5分是不真实的,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利息;4、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付卫平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2225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2、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25000元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钢筋款共计为225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及利息共5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225000元欠条后,原告将225000元的原始欠条还给了被告,现原告处只留有原欠条复印件。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欠条系被告在原告的强迫下才签字的。2、该证从程序上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欠条中的具欠人栏有被告签名认可,被告辩解欠条系被强迫所签且欠条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虽然该欠条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能详细的反映原欠款及后来欠款222250元的计算依据,其与证据1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225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所提供该证据复印件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代班会计周峰做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聂学江在其办公室抄写了一份关于“聂学江的工程款由姓付的结算”的条据给一姓付的人,但该姓付的人没有在条据中签名,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条据中盖章,姓付的也没有在公司领到钱款。经庭审出示,原告表示不清楚该事情经过;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已经就本案债务转移给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认可当天是自己与被告一起到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曾想将其债务转移给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但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在该公司的具体债权不明确为由要求被告清算,而被告至今未予清算,第三人也未在该公司结算任何款项。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在武宁县南市工业园承包祥大公司厂房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与第三人等合伙经营的钢筋店赊购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225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货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遇见被告在九江银行武宁县支行取款时,便强行拿下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报案后双方在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经双方核算,按本金22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利息为47250元,即本息共计为272250元(225000元+47250元),扣除被告当天所偿还的50000元,被告就余款2222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依法偿还该货款,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债务已转移给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债务转移给江西祥达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出具的,且欠条中所写月息1.5分不真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222250元没有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益平货款22225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货款222250元、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被告聂学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