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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会仙与闫光岐、任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仙,闫光岐,任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杨会仙,女,无职业。被告闫光岐,男,个体户。被告任宝琴(系闫光岐的妻子),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闫光岐,系任宝琴丈夫,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杨会仙与被告闫光岐、任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仙、被告闫光岐、被告任宝琴的委托代理人闫光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仙因被告闫光岐、任宝琴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清款,已支付的利息7.8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约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闫光岐、任宝琴系夫妻。2012年7月22日被告闫光岐出具借据,向原告杨会仙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3%,3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闫光岐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分三次给原告杨会仙还款7.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杨会仙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会仙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虽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但庭审中原告杨会仙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闫光岐提供了由原告杨会仙书写的五张收条,证明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杨会仙利息款10500元,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原告杨会仙利息款105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杨会仙利息款18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返还原告杨会仙本金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返还原告杨会仙本金1万元。因本案中原告杨会仙主张的借款形成于2012年7月22日,而被告闫光岐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0500元利息款及2012年4月23日支付的10500元利息款,均系2012年7月22日之前,与本案原告杨会仙主张的借款无关联,故对于2012年1月16日金额10500元的利息收条及2012年4月23日金额10500元的利息收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闫光岐于2013年3月15日返还原告杨会仙的5万元现金,原告杨会仙认可该5万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已付的7.8万元,除该本金5万元外,余款2.8万元为已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杨会仙的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闫光岐于2014年1月20日还原告杨会仙的现金1万元,因该收条中未注明该笔还款的意图,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还款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有争议,故依据先利后本的原则,对该1万元还款应认定为被告闫光岐支付原告杨会仙的利息款,对于该1万元还款及被告闫光岐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杨会仙的1.8万元利息款,应从被告闫光岐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原告杨会仙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光岐、任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会仙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2.8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杨会仙已预交4600元,由被告闫光岐、任宝琴负担2300元,退原告杨会仙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