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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飞胡副食品批发部与鞠达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飞胡副食品批发部,鞠达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临安市飞胡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天柱街302号。负责人:胡新丰。被告:鞠达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安市飞胡副食品批发部诉被告鞠达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安市飞胡副食品批发部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安市飞胡副食品批发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原告临安市飞胡副食品批发部负担。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