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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被告徐占宽、武桂花、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徐占宽,武桂花,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8-101、102号底店。负责人赵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被告徐占宽,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武桂花,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徐占宽妻子。被告徐永忠,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徐占宽儿子。被告段巧利,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徐永忠妻子。被告石永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徐占宽外甥。被告刘美英,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石永军妻子。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被告徐占宽、武桂花、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婷、被告徐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桂花、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武桂花、段巧利、刘美英分别签订《承诺书》。《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占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永忠、石永军对被告徐占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桂花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对被告徐占宽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段巧利、刘美英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对被告徐占宽上述借款与被告徐永忠、石永军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占宽发放借款50000元。但是,被告徐占宽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桂花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认为,+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占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87元、复利249.6元及罚息15600元。被告徐占宽、武桂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占宽、武桂花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87元、复利249.6元及罚息156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66650.47元,以及直至被告徐占宽、武桂花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3、被告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徐占宽庭审答辩称,我认可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87元、罚息15600元。我不认可欠原告复利249.6元。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桂花、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占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永忠、石永军对被告徐占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桂花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对被告徐占宽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段巧利、刘美英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对被告徐占宽的上述借款与被告徐永忠、石永军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占宽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徐占宽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徐占宽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桂花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同样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告认为,+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占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87元、复利249.6元及罚息156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由于被告徐占宽、武桂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占宽、武桂花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87元、复利249.6元及罚息156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66650.47元,以及直至被告徐占宽、武桂花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3、被告徐永忠、段巧利、石永军、刘美英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另查明,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债务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客户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如约为被告徐占宽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徐占宽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要求被告徐占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徐占宽支付以借款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之和未超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徐占宽偿还以借款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800.87元、罚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徐占宽偿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徐占宽偿还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武桂花、段巧利、刘美英在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愿为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武桂花、徐永忠、石永军、段巧利、刘美英应对被告徐占宽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徐占宽、武桂花支付复利249.6元及要求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支付借款金额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武桂花、段巧利、刘美英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徐占宽、武桂花支付借款复利及要求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支付借款金额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占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87元、罚息15600元。以上共计66400.87元。二、被告徐占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永忠、石永军、武桂花、段巧利、刘美英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计734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徐占宽、徐永忠、石永军、武桂花、段巧利、刘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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