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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文生与付木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生,付木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杨文生,男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木保,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文生诉被告付木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付木保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生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付木保驾驶的赣G0F0**号小型面包车沿212省道东向西行驶至16KM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临E8617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389.58元。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389.58元。被告付木保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垫付了一千多块钱,并且我的车辆保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30分,被告付木保驾驶赣G0F0**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212省道东向西行驶至16KM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杨文生驾驶的临E8617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文生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杨文生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原告杨文生支付了医疗费2866.58元(其中被告付木保垫付了104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生维修临E8617号助力车支付了600元维修费并支付了15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和210元拖车费。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木保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生无责任。赣G0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生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付木保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文生诉请的医疗费2319.58元,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866.58元。原告杨文生诉请的护理费900元,根据江西省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801元。原告杨文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元。原告杨文生诉请的营养费27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元。原告杨文生诉请的误工费276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行业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及医嘱天数确定为2047元。原告杨文生诉请的鉴定费150元,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50元。原告杨文生诉请的修理费600元,根据其修理费发票本院确定为600元。原告杨文生诉请的拖车费210元,根据其拖车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10元。本院确定原告杨文生的经济损失为7034.58元。被告付木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0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生的医疗费28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01元、误工费2047元、维修费600元总计6674.58元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0元和拖车费210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付木保负担,其还应当负担诉讼费50元,其已经垫付了1047元,所以应当返还6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生人民币6037.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木保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3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木保负担。(已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从应当返还给被告付木保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杨文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