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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邱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郑某骑摩托车搭乘邱某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防盗门直销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邱某共谋盗窃后,又来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某某段某某号“某某某”网吧门口,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郑某与邱某将所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耗用。经鉴定,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4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量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完成盗窃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郑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