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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关志红,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孙华,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东港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战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志红、翻译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聋哑人)无证驾驶辽FN64**号二轮摩托车载宫某某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镇大岭加油站对面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撞倒路边行人战某某,致战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张某某、宫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残疾人证、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聋哑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是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