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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戴金亮与孙建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亮,孙建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戴金亮。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原告戴金亮诉被告孙建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亮及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孙建洪、潍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亮诉称,2013年11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孙建洪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寿光市羊临路B-061路灯杆南侧路口处,与原告戴金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戴金亮受伤。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车辆自己修复,双方达成不要求公安交警处理的协议,但协议签署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2.59元。因被告孙建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洪辩称,我的车在被告潍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9339.81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潍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由法庭依法查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性质,若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数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充分,不能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受伤部位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记录证明,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明显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60天;护理费应按49.3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从法医鉴定报告作出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应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票据;电动车损失过高,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员只有一人签字,不予认可,我们认可800元;车损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法庭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天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孙建洪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寿光市羊临路B-061路灯杆南侧路口处,与原告戴金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戴金亮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戴金亮与被告孙建洪经协商于2013年11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戴金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车损等费用由孙建洪全部承担;二、孙建洪车损由自己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出现任何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四、双方当事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时查明,原告戴金亮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戴金亮的伤情于2014年2月26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戴金亮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戴金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61.77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90天)、护理费1974元(49.3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6元/天×33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342.79元,共计29476.56元。同时查明,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339.81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9201304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寿光新天地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寿光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戴金亮骑电动车与被告孙建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金亮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的现场勘验图,因被告孙建洪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被告孙建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金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潍坊中华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寿光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按6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建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潍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潍坊中华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金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2916.7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59.77元,应由被告孙建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金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2916.79元;二、被告孙建洪赔偿原告戴金亮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59.77元;三、原告戴金亮返还被告孙建洪垫付款9339.81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戴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戴金亮负担1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被告孙建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张永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