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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谢建平过失致人死亡(2015)赣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平(曾用名谢×胜),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乡××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平在赣县××乡××村阳春脑小溪河里,用自己组装的电鱼工具,采取让电瓶升压后将正负两极线插入水中的方式电鱼,谢×财则跟随其后用手在水中捡被触电的鱼,以致发生谢×财触电死亡。经鉴定谢×财符合水中电击致死。另查明,谢×财脚穿高水靴跟在被告人谢×平身后徒手捡取被电河鱼的时候,突然触电倒在小溪里,随后被告人谢×平将谢×财拉至小溪边进行简单施救,其后赣县石芫卫生院的医生也到现场抢救,最终谢×财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期间被告人谢×平明知周围群众报警依然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森、谢×洪、罗×招、谢×华、潘×平、徐×明的证言,被告人谢×平的供述,抓获经过,赣县供电公司测压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平使用自己组装的工具电鱼,明知谢×财跟在其身后徒手伸入溪水中捡鱼有触电的危险,因轻信能够避免,致使谢×财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平犯罪后,明知周围群众报警依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