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在2014年3月6日我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没有子女,无任何财产纠纷,同意与原告离婚。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春节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份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王某于2014年3月6日曾起诉被告刘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