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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整天无所事事上网玩游戏。2013年6月,原告劝被告找工作,被告就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一直住到2014年1月,直至被告上门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才与之回家。但2014年11月,原告店长聚会,在事先已通知被告的基础上,被告仍跑到歌厅,当众打了原告。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因路遇同学在肯德基吃东西,被告再次不明缘由冲进店里拿起板凳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的抚养事宜。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0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高邮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无所事是,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至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