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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志与被告卢会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志,卢会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丁学志,男,1953年11月16日生.被告:卢会彬,男,1985年3月13日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学志与被告卢会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志、被告民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志诉称:2013年12月19日11时许分,被告卢会彬驾驶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3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卢会彬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会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学志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手指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7767.37元。被告卢会彬系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民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991.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卢会彬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丁学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豫P418**号车在民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三、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护理等级。证据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丁辉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丁辉锋。证据五、襄城县永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00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85元。被告民安财险郑州公司、卢会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工资单不合法,工资单没有财务出纳签字,没有银行收入流水账证明,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七的异议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卢会彬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护理人员因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佐证,对护理人员减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护理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卢会彬驾驶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3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丁学志骑行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卢会彬驾驶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逃逸,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坏、丁学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会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学志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丁学志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手指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7767.3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26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子襄-2014--1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学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学志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卢会彬,该车在民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991.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卢会彬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学志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被告卢会彬系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丁学志的损失有:医疗费:277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护理费: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显示,原告丁学志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39天×2=6206.02元。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损害到完全治愈该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年满60岁是男性公民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农村,60岁以上的居民从事农业劳动较为普遍,故被告民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胫腓骨骨折,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日,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20天=8040.6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3年11月16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高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以上共计:72862.2元。被告民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849.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志车辆损失1385元。以上共计:47234.83元。下余医疗费27767.37元-10000元=17767.37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627.37元,由被告卢会彬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P41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志各项损失共计47234.73元。二、被告卢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27.37元。三、驳回原告丁学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丁学志负担75元,由被告卢会彬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