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立涛诉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涛,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孙立涛,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鸡喇路**号。法定代表人文代志,董事长。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徐和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天元区粟雨工业园五十七区。法定代表人陈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职员。被告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博大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涛与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动力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车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株洲分公司)、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亿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方,被告北京汽车公司、北汽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焦作亿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涛诉称,2012年5月29日,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给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3010005121019891的承兑汇票一张,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原告受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卢芳要求贴息,卢芳为偿还债务将票据贴息后把钱汇入他人帐户后潜逃。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让原告承担了该票据100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卢芳以诈骗罪被起诉。由于上述票据被非法转让给焦作亿嘉公司后,焦作亿嘉公司又非法转让给北京汽车公司,北京汽车公司又转让给北汽株洲分公司,北汽株洲分公司转让给柳州动力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非法转让诉争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应当是上述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票据号码为3010005121019891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2、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上述票据票面金额1000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动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北京汽车公司、北汽株洲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要求其是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原告并未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从实践操作看,票据转让应该是在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的,不应由个人受委托操作票据,故原告不应当是票据权利人,如是原告受委托操作票据出现问题,相关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不能证明其个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并成为票据权利人;3、二被告取得该票据是合法的,存在正常的交易往来,被告焦作亿嘉公司销售了北京汽车公司的汽车,需向北京汽车公司付款,以合法背书方式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被告北京汽车公司也是以合法交易背书方式转给被告北汽株洲分公司,北汽株洲分公司又以该种方式转给被告柳州动力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系列的转让行为均是背书的方式转让,均是合法的,原告称被告是非法取得票据不是事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票据和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该票面的1000000元金额,不应支持。四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该票据金额。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请不应支持;其他必要费用不明确不具体,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焦作亿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无权主张权利。依据原告诉称其受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贴现,其行为的后果应归于委托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是承兑汇票的合法主体;2、被告焦作亿嘉公司善意、合法取得该汇票并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也经商事流转是合法票据持有人;3、原告主张票据权利超诉讼时效。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已经主张该票据权利,原告当时已知该票据权利受损,而原告2014年才行使撤销权,过了期限;4、原告应当向卢芳主张权利,因为原告诉称是卢芳贴息后将款转走,原告所受损失是因卢芳将款项转走。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从其上手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手中取得诉争汇票,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孙立涛将诉争汇票贴现,而孙立涛又将上述汇票交与他人贴现,致使诉争汇票被诈骗,孙立涛因此赔偿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相当于汇票面额1000000元的损失,上述贴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孙立涛并未因此而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其关于取得诉争汇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孙立涛不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立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9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