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英明与王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王英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春,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英明与被告王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明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为此被告出具一张《借据》予原告持有。原告现因自身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双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出具一张《借据》予原告。原告现因需要用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双春向原告王英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英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王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自力人民陪审员邱武勇人民陪审员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