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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梓楠与吴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梓楠,吴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孙梓楠,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洪小鹏(系原告亲戚),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由北京鼎盛创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吴西江,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孙梓楠诉被告吴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梓楠的委托代理人洪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梓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清偿,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吴西江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梓楠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向孙梓楠借来人民币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吴西江2013.2.17日350583198602228315潭边村”内容,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记载被告身份信息的身份证打印件、户籍信息表打印件各1份、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吴西江向原告孙梓楠借款人民币6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梓楠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吴西江负担;被告吴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