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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岳长拴与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拴,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岳长拴,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8号珠琳国际大厦10层南。法定代表人李素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莲花,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桂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长拴与被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莲花、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长拴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不垫资”的方式,为被告承揽的位于交城县山西万通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大型沼气发电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11月原告的工程队开始施工。由于冬季天气变化停止施工。2008年春天天气转暖,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要求原告改变成全额垫资施工。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责令原告退场。原告便对已施工的工程作出决算,2009年1月21日经被告确认,工程款总计104449.58元。被告支付了35560元,减去水电费尚欠原告工程款68373.58元至今未付。原告不断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款,等回收工程款后再付”为由,不予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373.58元及利息23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104449.58元,被告已支付35560元,剩余68373.58元未付;2、贵院(2011)杏民初字第215号判决已把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岳长拴的工程款)判给申某某所有。综上,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已全部判给申某某,被告不应再支付该工程的其他款项。涉案工程一开始是原告在施工,之后原告就不干了,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利息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就山西万通肉牛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进行决算,制作河南胜达建筑公司(岳长栓)工程决算一览表。载明:工程款总计103933.58元,已付35560元,余款68373.5842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人员在上述一栏表上签署:“工程款未结算”。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本院就原告(反诉被告)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万通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73.8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某某与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24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本案双方对原告进行建筑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373.58元未支付无异议。仅就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上述法院判决已把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岳长拴的工程款)判给申某某所有,被告不应再支付该工程的其他款项。经核,上述法院判决是就案外人申某某所完成工程,作出的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上述事实有,河南胜达建筑公司(岳长栓)工程决算一览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申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2011)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院(2013)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373.5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案外人申某某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2011)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院(2013)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是就案外人申某某所完成工程作出的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以法院已把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岳长拴的工程款)判给申某某所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起至2015年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5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岳长拴工程款68373.58元。二、被告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岳长拴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15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