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3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12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4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泉,男,生于1958年4月22日,汉族(系王某之妻雷某梅之姑父)。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宇、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以来,湖北省宜昌市人鲁某鸿伙同史某文(另案处理),在鲁某鸿经营的金谷园浴室内生产、包装假的胃药、妇科药、心血管药、颈椎药等药品。被告人王某通过药品招商会上了解到这些药品信息,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资料上留下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以每件1000元到1400元钱的价格,从鲁某鸿、史某文处购买心脑联通胶囊、妇科百毒清胶囊、泌舒康胶囊、妇炎康胶囊、肠胃舒胶囊及保健药品共20件,每件100盒,每一盒有4小盒。后在其经营的达州市昌野天一连锁公司渠江镇顺达连锁店药房里,以每小盒10到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014年5月12日,经宜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这些药品均是假药。2014年9月12日对王某经营的药房进行搜查时,搜出未销售出的经鉴定为假药的妇科百毒清胶囊一盒。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意见:销售的药品中有一部分是保健品,价格是12到15元。这次错了,保证今后不再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泉的辩护意见称: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次犯罪应属漏罪,不属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的新罪,前罪已执行完毕,数罪并罚不妥,3、王某主动销毁所购假药,属初犯等。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诉讼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该案的侦查程序合法。2、枝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药品为假劣药。3、达州市公安局向渠县公安局的电函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情况。4、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处搜出未销售出的经鉴定为假药的妇科百毒清胶囊一盒。5、宜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心脑联通胶囊、妇科百毒清胶囊、泌舒康胶囊、肠胃舒胶囊等涉案药品均不符合规定。6、鲁某鸿外运药品明细表、销售假药等账户交易资金明细表证实:王某在鲁某鸿处所购假药托运、打款等情况。7、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师证等证实: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渠江镇顺达连锁店负责人系王某以及经营药品范围等情况。8、渠县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药品从业人员培训签到册、培训考试试卷证实:被告人王某参加该局关于采购药品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培训并考试。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1978年2月4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11、史某文证实:2013年3月份,与鲁某鸿等人商量在枝江市鲁某鸿的金谷浴池里生产假药,一是在药交会上发宣传卡,二是上线所留的下线客户的电话等方式订货,得知购药方需要什么类药品,再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生产假药分类包装,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货款后,按照他们预留地址通过枝江市力星物流和德邦物流发货,发往哪些地方、银行汇账都是鲁某鸿操作。价格一般都是1200元-1400元一件,渠县的经销商王某、汪某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购药,我们没有给他们出具相关资质手续,他们也没有要求我们出具票据,按照药监局的销售药品的规定,他们应该知道是假药。12、鲁某鸿证实:2014年4月7日因在其金谷园浴室内发现大量假药被传唤。2013年上半年,通过弟弟鲁某刚认识史某文后,商量做假药生意,史某文负责到外面进货,史叫我在家帮他包装药品,药品做好后有人要货,他就把地址发给我去发货,有风湿、妇科、心脑血管、颈椎、胃病类药品,包装的胶囊来源是史某文联系的,我没有资质,史文雄发货的具体情况、胶囊的来源我都不清楚。13、证人雷某梅的证言证实:与王某系夫妻。王某从2004年开始经营昌野天一顺达连锁药房的,不知道他进货的渠道等情况。14、证人周某文证言证实:我局每年对药品从业人员就药品购销的相关法律法规都进行了培训、考试的。按照规定,他们在进购药品时要向对方索取合法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合法的票据。如发现对方没有提供相关资质手续,应报告当地药监局。15、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证据想要待证的事实:1、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逮捕通知、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等:待证前罪已执行完毕,本案系漏罪。2、北京鸿泰药业有限公司诚招广告资料:待证王某涉案药品的来源。3、照片:待证王某经营的药店范围小、经营幅度小。2013年洪灾对涉案药品的损毁、主动销毁等情况。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宽严相济政策的相关规定:待证被告人王某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规定,从轻处罚。以上控辩双方所列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定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所要待证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没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所出示的证据材料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足以认定下列证据事实:2013年3月以来,湖北省宜昌市人鲁某鸿伙同史某文(另案处理),在鲁某鸿经营的金谷园浴室内生产、包装假的胃药、妇科药、心血管药、颈椎药等药品。被告人王某通过药品招商会上了解到这些药品信息,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资料上留下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以每件1000元到1400元钱的价格,从鲁某鸿、史某文处购买心脑联通胶囊、妇科百毒清胶囊、泌舒康胶囊、妇炎康胶囊、肠胃舒胶囊及保健药品共20件,每件100盒,每一盒有4小盒。后在其经营的达州市昌野天一连锁公司渠江镇顺达连锁店药房里,以每小盒10到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014年5月12日,经宜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这些药品均是假药。2014年9月12日对王某经营的药房进行搜查时,搜出未销售出的经鉴定为假药的妇科百毒清胶囊一盒。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药品经营者,明知购药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合法程序而违反药品管理规定,不履行法定审核义务,将未按法定程序购进的药品进行销售,经鉴定其购进的药品系假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过刑罚,实施本次销售假药行为时处于缓刑考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黄某泉辩护意见称应属漏罪,不属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前罪已执行完毕,主动销毁所购假药,属初犯的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以及所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撤销(2014)达渠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违法所得以及所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宁 望 平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张 全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