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与梁成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梁成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祖林,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亚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亚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星、杨金文,均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聪,男,汉族。上诉人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因与被上诉人梁成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成宇于2002年通过转让方式从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取得位于茂名市官山三路南侧石达小区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26.25平方米,2002年4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茂国用(2002)字第00689号)。2006年6月13日,茂名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茂城规许(2006)366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原告在石达小区189号地块四至建设围墙。茂名市官渡街道石鳌塘村九组村民谭祖林和其儿子谭亚勇、谭亚列在原告西边部分土地和旁边的街坊路砌建围墙,种植竹木、香蕉树等植物。原告要求三被告清除在原告土地的障碍物以建设围墙,被告拒绝。茂名市国土和城监部门于2006年曾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被告占地违建的建筑物,但事后被告又在原位置砌起围墙并种上植物,继续阻止原告砌建围墙,导致原告土地西边的围墙至今无法建起。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立即停止对原告梁成宇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石达小区189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茂国用(2002)字第00689号,四至以《现状图》为准]使用权的侵害,并停止对原告建设围墙所实施的阻拦行为,清除其侵占原告土地的建设设施和植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勘探测绘院对原告土地进行测绘作出《现状图》显示,原告的购买的土地在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于1998年征地的范围内,被告的围墙建在原告土地范围内。被告称涉案土地属于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临时建筑工程报建平面图、现状图、征地档案图、现场照片等,以及庭审笔录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1998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权属清楚,界至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现状图》显示,被告的围墙建在原告土地范围内,被告种植的植物占用了原告西边的土地,属于侵权,依法应予拆除和清除。且原告在自己土地上建设临时围墙经过茂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许可,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梁成宇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石达小区189号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停止对原告建设围墙所实施的阻拦行为,清除其侵占原告土地的建设设施和植物,排除妨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明显存在权属争议,属人民政府的处理范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停止对原告梁成宇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石达小区189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茂国用(2002)字第00689号,四至以《现状图》为准)使用权的侵害,并停止对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围墙的阻拦行为,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和植物,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负担。上诉人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土地权属于上诉人。本案涉案的土地一直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因土地与他人发生过任何争议,围墙修建历史悠久,在被上诉人未搬来之前已存在多年。上诉人被损害的围墙是被上诉人为强抢上诉人土地而私自雇请钩机拆除。在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时,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过任何合法手续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反而是对上诉人物权的侵犯。二、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状图》、《征地档案图》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土地的占地面积及范围,而对于本案的涉案土地面积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权属证明,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土地使用权证包含本案的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是多少,已建房屋占用土地面积是多少,剩余多少,要经政府国土职能部门测量和处理才能确定。三、本案明显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人民政府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于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包含涉案土地在内,本案明显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处理的情况下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清除其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建筑设施和植物是违反程序规定的,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成宇答辩称:一、涉案土地不属于上诉人。首先,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上诉人的宅基地。争议地明确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由于土地的权属性质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性质,既然该土地属国家所有,当然不可能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可见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其宅基地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上诉人属于石鳌塘村村民而不是石达村村民,争议地原属于石达村所有,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地的权属。二、答辩人对争议地依法享有使用权。2002年,被上诉人从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购买取得涉案土地(即石挞小区21号地块)的使用权,该块土块既符合石挞小区的总体规划建设,也与其他居民使用地块的规划界至是完全统一的,被上诉人并办理了该土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茂国用(2002)字第00689号】,且经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勘探测绘院对梁成宇所使用土地进行测绘出具的《现状图》,清楚标明梁成宇享有使用的土地界至,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土地的具体距离和位置,这些均能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建的围墙及种植的植物已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三、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双方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首先,涉案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征地范围包括被上诉人现使用的土地和上诉人现建设的围墙、种植竹林及其它植物范围,征地边界线直至上诉人屋边。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民集体土地间隔一条15米宽的街坊路,双方土地并不直接交接相连,目前该街坊路南北两段均已修通水泥路,因为上诉人侵占街坊路中间段,导致街坊路迟迟无法修通,下雨天时污水横流,附近居民怨声载道。而且,上诉人属于石鳌塘村村民而不是石挞村村民,争议地原属于石挞村所有,与上诉人所在石鳌塘村集体土地相隔甚远,上诉人与争议地无任何利害关系,双方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四、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强行阻止被上诉人建设围墙,并在争议地上搭建围墙、种植香蕉、竹林等植物,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提交了现场照片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书面证明,上诉人也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也予以承认,上诉人的侵权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十分确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成宇起诉请求上诉人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对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石达小区189号的土地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提供了《茂国用(2002)字第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现状图》、《征地档案图》等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建围墙、种植物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提供了茂名市茂南区官渡街石鳌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上诉人提供茂名市茂南区官渡街石鳌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并不是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土地有使用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茂国用(2002)字第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状图》、《征地档案图》则证明了其对涉案的土地有使用权。根据《现状图》和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所建围墙和种植的香蕉树占用了被上诉人西边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石达小区189号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所建围墙和植物依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祖林、谭亚勇、谭亚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