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系相识关系。被告人包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谎称自己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局局长是朋友关系,取得林某某的信任。2014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招待所201房间内,以能够帮助林某某的孩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学上学为由,骗取林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所诈骗钱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2014年9月30日零时10分被告人包某某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11时转监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欠条、退条、追缴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