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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昌英,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周某,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英,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引起家庭暴力,之后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双方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也较融洽,我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状中所述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7日原告黄某去外地打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周某表示愿意和好,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