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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妹领、潘掌财等与黄少华、张全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黄少华,张全省,温岭市百世全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汪妹领,系潘春生之妻。原告:潘掌财,系潘春生之子。原告:潘菊丽,系潘春生之。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卢岳。被告:黄少华。被告:张全省。被告:温岭市百世全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周毅、陈慧。原告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为与被告黄少华、张全省、温岭市百世全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黄少华、张全省、被告百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潘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赵彩桔从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出发由南往北驶往松门镇南塘一村方向。17时10分许,途经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长人小炒前十字路口与被告黄少华驾驶的浙j×××××号轻型厢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春生受伤,经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赵彩桔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交警大队认定潘春生和黄少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少华系被告百世公司的司机,浙j×××××号轻型厢车登记在被告张全省名下。本次事故是在被告黄少华履行为被告百世公司运输快递业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被告张全省与百世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j×××××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少华立即赔付给原告医药费1035.24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6911.74元(减去潘春生承担的30%,尚应支付277838.22元),被告张全省、百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黄少华、张全省答辩称:被告黄少华只是无偿帮被告张全省开几天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全省承包了被告百世公司送快递的业务。精神抚慰金应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不应是5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而不是1000元。被告百世公司答辩称:被告黄少华、张全省不是我的员工,肇事车辆不是我的车子,他们也不在我这里拿工资。我公司与被告张全省是承包关系,被告张全省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双方有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全省承担一切风险。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交强险的赔偿。我公司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并缴纳保费的,且双方在保单中明确写明,而该肇事车辆系在从事快递营业运输的过程中肇事的,因此本公司商业险拒赔。交通费缺少相关票据。电瓶车定损为4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比例应为4:6。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搭乘一名同乘者。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潘春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35.24元。5、死者潘春生的门诊病历一份及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跟潘春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少华、张全省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和2014年4月25日事故照片,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四月份出过事故,当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全额赔付1630元,故本案事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也应赔付。被告百世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4日对被告张全省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用于营业性运输,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2、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保单上写明营运车辆商业险拒赔。3、车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和车损照片,用以证明车损定损为400元。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少华、张全省、百世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所讲的责任比例,且提出丧葬应提交火化证明。经质证,原告称火化证明已被交警队及相关部门收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少华、张全省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和事故照片,原告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性质是明确的,车辆没有对社会进行营运,只是为公司的快递运输,该车本身就是货车。该车在4月份出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性质用途应当是明确的,保险公司已予以全额理赔,也就认同了保险合同合法性及车辆用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全省认为买保险的时候我的车就打了快递广告,保险公司也未问过我营运或非营运,保险单有收到,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过营运或非营运,我买货车肯定是要拉货的。被告百世公司认为公司已把该区域承包给被告张全省,发生事故是他个人的事,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是重大人伤事故,保险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介入调解,被告黄少华在交警队做了询问笔录后保险公司才得知该车可能存在营运,后做了笔录才确认该车从事营业运输,在此之前被保险人从未告知该车为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不知道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本案作出拒赔的同时还另行要被告张全省返还之前的理赔金额,仅是打了快递公司广告不能说明什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全省的本案肇事车辆曾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事故且获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张全省当庭陈述为准,是否为营运,应由该车主与该车是否有报酬来看,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即使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已明确告知被告张全省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特别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少华、张全省认为,行驶证上写的车辆使用性质就是非营运,是被告百世公司给被告张全省打工,而不是被告张全省给被告百世公司打工。该车是被告张全省个人私用,不是营运。被告百世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无明确告知过免责条款。对证据3,原告同意电瓶车定损为400元,被告黄少华、张全省、百世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用于营业性运输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潘春生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赵彩桔从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出发由南往北驶往松门镇南塘一村方向。17时10分许,途经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长人小炒前十字路口,与道路右侧方向被告黄少华驾驶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春生受伤经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赵彩桔受伤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春生和被告黄少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彩桔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黄少华驾驶的浙j×××××号轻型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全省。发生事故时,被告黄少华无偿帮被告张全省提供劳务,为被告百世公司运送快递。被告张全省与被告百世公司为承包关系,被告张全省负责被告百世公司在温岭市松门镇的快递运输业务。浙j×××××号轻型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省已支付原告20000元。潘春生近亲属有妻子汪妹领、儿子潘掌财、女儿潘菊丽,父母均已亡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送快递时发生事故应为从事营业性运输,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按保单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但其在投保单上对该免责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况且,本案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已经获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理赔,当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又没有对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黄少华作为为被告张全省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全省与被告百世公司为承包关系,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应当由被告百世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少华、张全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具体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百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百世公司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本案三原告系死亡受害人潘春生的近亲属,为法定赔偿权利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为1035.24元;死亡赔偿金为322120元;丧葬费为22256.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瓶车损失费400元;结合原告受害情况及原、被告过错情况等,本院确定由被告百世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有赵彩桔和潘春生两个被侵权人,本院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上述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035.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赔偿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50000元,被告百世公司应赔偿4192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张全省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百世公司应赔偿原告部分应扣减20000元,尚需赔偿21925.9元。被告间款项由其自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206435.24元。二、被告温岭市百世全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21925.9元。三、驳回原告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汪妹领、潘掌财、潘菊丽负担1406元,由被告温岭市百世全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