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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博与唐燕乐、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唐燕乐,高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44号原告:王博。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燕乐。被告:高建海。原告王博诉被告唐燕乐、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燕乐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同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现经催讨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唐燕乐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2月17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唐燕乐与高建海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唐燕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2月17日借款30000元,唐燕乐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借款经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燕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起诉仍未偿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燕乐与高建海应共同偿付原告王博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