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美林、张明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谭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林,张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谭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江美林,女。原告张明华,男,系江美林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冉宏高,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退休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国税局对面张旭东私房。组织机构代码:79032576-5。负责人李劲松,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20789751。被告谭诗文,男。原告江美林、张明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谭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华及原告江美林、张明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宏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告谭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林、张明华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明华驾驶湘N7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江美林,从芷江县城的鼓楼向芷江二大桥行驶时,第二被告谭诗文驾驶的湘NY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芷江二大桥的西头向东头急驶。原告张明华见此刹车将车停在道路的北侧,第二被告谭诗文由于刹车处置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向偏行撞倒原告停止的摩托车,造成原告的摩托车侧向倾倒,致使车上已怀孕6个月的江美林碰撞在道路上受伤,经及时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谭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江美林的营养费1200元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第一被告)追偿。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1853.3元、误工费3006.7元、护理费751.7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原告共计损失8471.7元均应由第一被告赔偿。但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了2932.2元,尚欠5539.5元未予足额赔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539.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谭诗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谭诗文身份信息的事实。4、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原告张明华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为从事零售业个体工商户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地点、经过、原因、肇事车辆、过错责任等情况的事实。7、谭诗文投保交强险保单,拟证实被告谭诗文已向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保险限额的事实。8、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江美林受伤及治疗诊断情况及出院后建议全休15天的事实。9、赔偿协议书,拟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谭诗文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10、收条,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谭诗文1200元营养费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实原告江美林医疗费1853.3元的事实。12、医疗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用均为医疗之用的事实。13、银行存单,拟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江美林2932.2元保险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明华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已按照交强险的约定,核定、赔偿了原告江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法定损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的报案记录,拟证实谭诗文的湘NY29**号车辆报案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拟证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的事实。3、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拟证实已对江美林、张明华的交强险损失进行了核定和赔偿的事实。被告谭诗文辩称:原告诉讼是事实,但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检查费被告方已全部支付,被告与原告已约定,出了1200元的营养费给江美林,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谭诗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10、13,二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江美林的身份证没有意见,仅对张明华的身份证认为没有关联性而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9、11、12,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11、12号证据的医疗费,提出谭诗文已支付的,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有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3的核算损失中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认为不合法有意见,对该证据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谭诗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3、6、7、8、10、1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5、9、11、12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其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明华身份认为不具有原告资格,本院认为张明华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和被告谭诗文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意见,认为该证据中规定的医疗赔偿费限额中的用药应当扣除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用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采信该条款的规定,但对其他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的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信,而对损失计算方法和核减原告江美林的检查费、化验费、药品费,因不符合道路安全法、交强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谭诗文驾驶湘NY29**普通摩托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二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头路段时,与从鼓楼方向行驶至二大桥东头路段已停车原告张明华驾驶的湘N7J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美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华、江美林不负责。原告江美林受伤后,被送往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为胎膜早破、骶尾部挫伤,建议出院后全休15天。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共计1853.3元,均由被告谭诗文支付。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明华与被告谭诗文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谭诗文支付原告的营养费1200元,原告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给原告。当天,被告谭诗文将1200元营养费支付给了原告张明华。2014年9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将其核定原告江美林、张明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费2932.2元支付到原告江美林的帐户上。该公司的赔偿款包括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1032.40元(剔除了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820.9元),赔偿误工费963元、护理费2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原告张明华、江美林夫妻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江美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853.3元、误工费2042.47元[(4+15天)×39237元÷365天]、护理费429.99元(4天×39237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由于原告已怀孕6个月,事故发生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张明华的摩托车修理费为560元,原告夫妻共计交强险损失为6005.76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932.20元,原告江美林、张明华尚有交强险损失3073.56元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与被告谭诗文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达成的由被告谭诗文只付营养费后,其余的交强险保险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害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应当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谭诗文已支付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主张原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医疗费给被告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者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告谭诗文已支付原告江美林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免除其法定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赔偿尚欠原告江美林、张明华的交强险保险赔偿款3073.56元;二、驳回原告江美林、张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美林、张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凌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