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某,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立华、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22467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3DL和YSD0xxxx,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194520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796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2012年4月8日起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22467《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xxxx设备;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编号为835-70022467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人民币101234.83元),以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1674.28元),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162909.11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被告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22467《融资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xxxx;3、租赁期限,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承租人应在设备交付日当日按照附件形式签署,并向出资人递交交付附件;4、租金,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抵消销租金,上述租金包括基本租金和额外租金(如有),首付款为人民币194520元,承租人于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为月付人民币34796元×36个月(共计1252656元),基本租金支付时间为月付,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5、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事件有,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本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6、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为收回或处分设备,出租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有权进入任何设备可能所处的场所并收回该等设备,并且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就此给予配合;7、期满选择,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归还设备,或者以人民币10元作为选择价格购买设备;8,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王某某。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被告的付款义务进行变更,并重新约定36期的具体付款金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在支付首付款194520元及部分融资租赁费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租金101234.8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及发送律师函的律师费490元,共计151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已产生违约金61674.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交付附件、《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交付附件、《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xxxx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租金,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首付款部分租金后,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101234.83元,对于原告要求实行支付该笔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履行完毕大部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违约主张,本院对合同履行期间违约金按照被告尚欠租金1012345.83元的30%计算即101234.83元×30%=30370.45元,对合同履行期满即2014年9月16日之后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19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实际支出该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835-70022467《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xxxx设备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融资租赁期满约定为选择性条款,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解除协议,被告在期满后可以人民币10元购买涉案设备,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租金,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1234.83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为30370.45元,此后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01234.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190元;四、驳回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49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