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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与赵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赵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510号。负责人:曾晓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华、李琼,该支行职工。被告:赵新林。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诉被告赵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赵新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32011年个贷字00234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新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月利率为9.81%,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赵新林以其坐落于双龙路××号××幢××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在21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因赵新林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执行。后赵新林未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50万元及相关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新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9日欠利息101479.22元、复息6277.1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71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4.7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计算的基数。被告赵新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依照涉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9.81‰,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新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01479.22元、逾期利息434092.50元、复利35644.73元。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赵新林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132011年高抵字00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新林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137号11幢303室的房屋为其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赵新林未依约偿付涉案《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温鹿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温州银行蒲鞋市支行就该裁定书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尚未恢复执行。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自然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附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卡历史明细查询、存款明细帐、帐户明细查询单、贷款欠息计算单、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新林发放贷款后,赵新林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林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息应扣减(2013)温鹿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被告赵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101479.22元、434092.50元、35644.73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101479.22元、15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7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借款本息应扣减(2013)温鹿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0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蕴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