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桑立峰与马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立峰,马传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桑立峰,农民。被告马传敬,农民。原告桑立峰诉被告马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立峰诉称,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后因经营期间变化,原告退伙。经双方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六万元整,其他事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桑立峰60000元(陆万整)。马传敬,2012年9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六万元整及其利息8400元整(捌仟肆佰元整)。被告马传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小化工厂,后因经营变化,原告要求退伙,化工厂由被告继续经营。经双方清算,被告应退原告合伙期间费用六万元整,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桑立峰60000元(陆万元整),马传敬,20012年9月11日,以上本场内化工厂债权债务其他事与桑立峰没有任何关系。”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上述欠款。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经双方结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应分割给原告的合伙财产为6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合伙期间的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此笔款项,因此形成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合伙财产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00元的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传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传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立峰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 懋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