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红丽自诉犯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红丽,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益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丽诉黄某涛犯强奸罪一案,不服广东省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某涛在2014年10月26日凌晨违背其意志,乘其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追究黄某涛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黄某涛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黄某涛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由于李红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涛涉嫌强奸罪,故李红丽提起的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李红丽对黄某涛的控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红丽上诉称:其与黄某涛素不相识,不可能自愿与黄某涛发生性行为,黄某涛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追究黄某涛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就认定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追究黄某涛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李红丽对黄某涛犯强奸罪的起诉中,李红丽提交的与谭某伍、王某荣、夏某剑电话录音只能证明谭某伍、王某荣、夏某剑给李红丽打电话为黄某涛求情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的强奸事实。经本院依法向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的证人龚某、梁某广、杨某、邓某丽证言、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黄某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均不能印证李红丽所控诉的强奸事实,故起诉黄某涛犯强奸罪的罪证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李红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