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文达与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达,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达。委托代理人:陈晶剑。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念慈。委托代理人:包清清。委托代理人:边青青。上诉人王文达与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王文达与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均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文达于2004年5月25日起到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原告签署《离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结算表》,并载明:“该员工离职时间为2014-6-30”,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3042.4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2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2014年7、8月份劳动报酬、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存根及回执、离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结算表、银行票根、工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届满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且随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离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结算表》,表中明确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3042.4元,但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单方支付,并无证据表明该金额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被告辩称经济补偿从2008年起计付并已支付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获得10.5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1856.98元/月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为6455.89元(1856.98×10.5-13042.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014年7、8月劳动报酬、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达支付经济补偿6455.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文达、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王文达上诉称: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届满之前,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且随后原审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离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结算表》,表中明确原审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应视为原审原、被告协商一致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违背基本事实的。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只是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单方面欲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没有体现任何双方的合意。上诉人签署的《离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结算表》也完全无法体现双方有任何合意。该年休假结算表上虽有离职时间,但该表示也是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的单方面表示,该表的核心内容是年休假结算,上诉人在上面签字,代表上诉人对年休假结算是予以认可的。事实上,上诉人也是在受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欺骗的情况下才签了字。上述两份文件都不是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4年7月1日,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上诉人在上面签字,上诉人拒绝签字,且没有和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做任何的交接手续。故并不存在所谓的协商一致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十年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应当和上诉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选择了解雇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8996.1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8996.16元。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文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与答辩人系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到期终止合同的合意,因此,王文达请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要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王文达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其并没有提出其同意续签或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在答辩人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后,得知答辩人已经打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签署离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结算表,可见当时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再者,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主动表示其在离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结算表上签字的时间为7月15日,经庭后与经办人员核实,与答辩人向其支付赔偿金的时间一致,所以,其是在收到经济赔偿金后签署离职手续的。因此,王文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王文达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经协商一致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结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经济补偿年限为10.5个月(自2004年5月25日入职之日起计算),显然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结合适用的“当时有关规定”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明确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适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系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不符。劳动合同解除是基于劳动合同有效期期满之前,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论依法解除或者违法解除,均可导致合同效力灭失。但劳动合同终止是建立在法定事由出现时方可成立,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上诉人认为(2014)丽莲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达承担。上诉人王文达辩称:一审判决由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文达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经济补偿年限是10.5年。本案是由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三款的规定,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王文达获得10.5个月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文达发送《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拟与您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王文达在上述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可见王文达对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仍在载有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离职员工当年度休假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王文达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对于王文达提出的其未在《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上签字,所以双方并非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法律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提供保障,并未规定劳动者需要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上签字,劳动者未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上签字,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涉案劳动合同终止前,王文达在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满十年,法律确实赋予了王文达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应有的法律后果是形成一份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排斥原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且在王文达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续订、订立新劳动合同的主张的情况下,双方原劳动合同系因期满终止,而非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据此,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不需要向王文达支付2004年5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只需要向王文达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12998.86(1856.98×7)元。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13042.4元,故无需再另行支付。综上,上诉人王文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三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文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王文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文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