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春林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春林伙同“湖南仔”携带老虎钳、戒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园区新城大道与兴园路交汇处的绿化带,被告人王春林负责在旁望风,“湖南仔”爬进绿化带内的电缆沟,盗剪电缆沟内供该交汇处交通信号灯使用的电缆线500米(民兴牌,型号BVY-4mm平方毫米,价值约1150元),造成该交汇处的交通信号灯无法运作。后被告人王春林等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转卖给大岭山镇马蹄村一废品站。2014年10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林携带老虎钳、戒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松山湖红棉路靠近松湖花园围墙的绿化带,随后爬进绿化带内的电缆沟内,盗剪电缆沟内正在通电供附近自行车租赁点使用的电缆线约40米(金龙羽牌子,型号VV-4*16+1.6,电缆线价值2648元,修复价共计3484.24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春林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起获上述电缆线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林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尹XX的证言,被害人李X红、李福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缴获被盗电缆线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王春林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破坏交通标X,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春林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量刑偏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春林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宗的犯罪行为不适宜认定为从犯,理由是同案人尚未抓获归案,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春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春林的行为属于从犯。视被告人王春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林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X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